(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五宝与桑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宝,桑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朱五宝,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号。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孝忠,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下管镇下燕村下前羊家岭脚**号。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五宝诉被告桑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五宝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告桑孝忠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五宝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原告沿金泽镇莲钱路由南向北行走,至莲盛消防厂南20米处,遇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莲钱路由北向南行驶,遭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青浦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击后,原告被送至青浦中心医院救治,为右第2-5节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经金泽派出所组织调解,终因被告无理而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24.4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补偿金52,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桑孝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大部分诉请,本案中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车辆突然从马路边出来,其三轮车停靠遮挡了被告的视线,造成了事故发生。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只是查出两根肋骨骨折,后来在27日才查出另外两根肋骨也骨折,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钱路莲盛消防厂南2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22.9元(含救护车费185元)。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朱五宝因车祸致右第2-5根肋骨骨折(4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7,2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为此,原告提供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在打临工。对此,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而且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二、伤残赔偿金52,244.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60天。四、护理费4,200元,按70元/天计算60天。五、交通费470元。为此,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违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在事隔多日后又查出另外两根肋骨骨折,应与本起事故无关。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还遭受过其他损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222.9元(含救护车费18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52,244.4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八、律师费,结合本院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朱五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68,7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医疗费2,222.9元;二、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伤残赔偿金52,244.4元;三、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护理费2,400元;五、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交通费250元;六、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鉴定费1,800元;八、被告桑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五宝律师费3,000元;九、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计886.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