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杰携带1小包“K粉”(毒品氯胺酮)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乐街卖给苏某,收取了苏某人民币40元;2、2013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苏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杰,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K粉”(毒品氯胺酮),并让陈杰将“K粉”(毒品氯胺酮)送到防城区防城镇东门街金海网吧旁边。约30分钟后,当被告人陈杰携带“K粉”(毒品氯胺酮)到防城镇东门街金海网吧旁边交给苏某并收取苏某人民币2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苏某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3.8克,从陈杰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6.7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核称笔录(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附照片),提取送检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移交毒品清单,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