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7823。被告严某甲(曾用名严克辉),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7839。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4月28日双方为一点小事在电话里争吵起来,当晚9时通完电话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派出所报了被告失踪的案件后,至今无音信,被告与原告分居二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被告严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严某甲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严某甲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相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未归,长达2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诉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