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各自外出在不同城市打工。2012年11月,被告从事传销工作至今,双方已近一年没有见面,感情已冷淡。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草率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尚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没生育小孩。尤其被告以工作的名义,常叫原告参与他的传销工作。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冯某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间相识,2008年9月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9日双方各自外出在不同城市务工,期间双方能够保持电话沟通联系。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到湖南长沙务工。原告于2013年1月间到湖南长沙探望被告,被告称其是做连锁经营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是做传销工作,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广州务工,双方仍保持电话沟通,但因工作问题,在电话上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初开始双方再没有联系。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没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在不同城市务工,期间双方只是保持电话沟通,双方聚少离多,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1月间探望被告时,被告称其是做连锁经营工作,而原告认为被告是做传销工作,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也不积极主动到庭争取和好,因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