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杰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双方在武冈市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6日生长子马某甲,2001年12月21日生次子马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两人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后撤诉;但被告未因此而改变,原告已对婚姻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新民村供销社房地产、某某都市豪庭140000元购房首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婚生小孩户籍证明;证人柳某群、何某贞、林某燕、杨某姣的证言;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的民事起诉状、(2008)武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5、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转让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6、某某都市豪庭商品买卖合同及已付房款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小孩马某甲、马某乙;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闹;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后撤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供销社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于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总面积为2650.69平方米,武冈市某某都市豪庭14万元购房首付款)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5、6属实,证据3不属实,原告开店仅投资4万元不属实,被告都给原告投资了3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寄了40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寄了10000元学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情况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双方在武冈市某某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长子马某甲,2001年12月21日生次子马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2008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了解较为充分,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创建了家业,夫妻感情得以巩固和加深;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点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的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