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某。原告柳××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出借5万元,约定月利率8‰,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告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万元出借后,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审理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借5万元给案外人猛杰,被告承诺由其进行担保。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次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柳××人民币5万元,利息捌厘,从2010年11月1日起,付息半年一次,借款人猛杰,保证人王某,2010年11月1日。”借款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半年利息2400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故被告王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柳××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