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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务农,住原籍。被告原某某,男,约38岁,汉族,黎城县上遥镇幸福庄村人,现住黎城县西关小区*号楼*单元*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欲购车,向原告借钱。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1年期间分几次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承诺只要一有钱就马上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1年期间分几次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打下借据一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