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曹溪镇。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更楼。。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碳酸钙产品口头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382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给付70000元,余款283820元至今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1份、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回执和应收账款对账单1张(原件)。拟证明在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5382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结算后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经催告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弋阳××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8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