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以(2010)滕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滕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认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需要各自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多联系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亦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