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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A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AA。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李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XX通过被告李AA的亲属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很少沟通交流,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双方因琐事吵架而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李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012年7月,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资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仍然分居,而且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证明,拟证明双方经司法所调解,调解无效;5、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领取土地分配款的表格,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李SS于2012年5月25日从朝门下2组领取土地分配款170000元,其中李SS、候XX、李AA、李XX每人42500元,原、被告在土地补偿款的收入中有8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6、户籍,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户籍的成员有:李SS、候XX、李AA、李XX、李娜,但李娜已出嫁,未享受村上的土地分配款;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8、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李AA系资兴供电公司职工及月收入情况;9、分配表,拟证明李AA之父李SS全家分得土地补偿款共170000元,李AA、李XX应得到85000元;10、住房公积金交纳表,拟证明被告李AA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23日住房公积金共计31838元。被告李AA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A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份工资中5000元是省公司发的奖金,实际工资只有1200多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XX通过被告李AA的亲属介绍与被告李AA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李XX将户籍迁到被告李AA户籍所在地资兴市唐洞新区新民村朝门下2组,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而分居至今。2012年6月18日,原告李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7月20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资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而且互不往来。2012年5月21日,资兴市唐洞新区新民村朝门下2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2500元,2013年,该组村民又每人分红1000元,两笔款项共计43500元,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都在分配范围之内。夫妻双方两笔款项都由被告李AA领取,原告李XX分文未得。另查明,被告李AA2013年7月至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2070.32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共计31586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从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直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间只有短短十天时间,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不互相体谅和包容,婚后几个月,就因琐事吵架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7月20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丝毫好转,仍然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李XX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征收及分红所得收益87000元,被告李A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1586元,以及由原告举证证实的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12070.32元,共计130656.32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于庭审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3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也有工资收入、夫妻双方的征地补偿款87000元已用于偿还赌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300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李AA平均分割;限被告李A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AA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