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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翼鸿,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周翼鸿。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翼鸿与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置业公司)、第三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翼鸿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金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蒋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翼鸿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金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翼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翼鸿诉称,被告系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的开发商,被告于2011年3月将本案讼争的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鉴于被告拟销售金府花园地下车位,2012年2月23日,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潜在购买者出具了《告金府花园业主书》,该告知书载明: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被告销售车位,并承诺购买者支付款项后第三人即解除讼争车位的抵押登记。2012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车位转让价款为162000元,合同第19条第(二)款约定由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未能在2013年3月2日前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则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第三人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告金府花园业主书》作为了合同附件载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协议后,原告如约足额支付了车位转让款。但时至起诉日,第三人及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注销车位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车位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销售车位给原告,获得了第三人的同意及承诺,故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违反约定,未及时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至今仍未将车位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应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在第三人注销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的抵押权登记后将该车位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车位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晓林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置业公司辩称,未办理产权证属实,因车位整体抵押给第三人,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车位已经按时交给了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其使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1栋负二层房产的抵押权人,向金府花园全体业主告知:同意金晓置业公司销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负一、负二层车位;购买车位的业主与金晓置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款项支付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解除车位的抵押登记。同日,周翼鸿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车位认购定金30000元。2012年3月3日,周翼鸿与金晓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翼鸿购买金晓置业公司位于成都市天仙桥后街34-56、100-110号,天仙桥前街48-98、55-89号,杨家巷1-31号(编号为府南河78-1号,现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价款为1620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双方按地下停车位的现状进行交付,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前往该车位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对该车位现状没有异议;车位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2013年3月2日前取得地下停车位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地下停车位之《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告金府花园业主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办理车位产权的相关事宜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0日内,在买受方交齐相关资料及办理产权所需费用后,出卖人应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买受方所购车位产权办理所需的全部资料,否则出卖方应承担买受方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翼鸿于同日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了车位尾款132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授权人张波在金晓置业公司向周翼鸿出具的收据后注明“车库款已到账”。后周翼鸿实际占有和使用车位至今。金晓置业公司至今没有为周翼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金晓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朱磊签订《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金晓置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1栋金府花园负一、负二层共计7511.62平方米车位抵押给朱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1栋金府花园的房产及车库因涉及金晓置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纠纷,于2012年8月17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保字第213-1、214-1、222-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0日,因金晓置业公司等义务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金晓置业公司的上述财产线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截止目前,上述房产仍处于查封期间。2013年8月22日,原告周翼鸿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翼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撤回其第2、3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第三人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告金府花园业主书》、收据2张、《授权书》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保字第213-1、214-1、22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翼鸿与金晓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6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成立,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周翼鸿使用至今。周翼鸿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及其第2、3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涉及案涉车位权属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翼鸿与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B2-3018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