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亚君与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君,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亚君。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原告张亚君与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张亚君到庭参加2013年6月7日的庭审,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2013年10月25日的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君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被告的宁波市x服装批发城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两间门面(门面编号x),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2011年12月6日左右装修基本结束后,原告购置了相关营业物品准备开始营业。由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迟迟不能提供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等材料,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所以原告一直无法开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却以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的名义在原告的门面贴出通知,以所谓连续7天未开门正常营业,取缔了原告的经营资格,并由时任该市场负责人的叶潮等人将原告店内的所有物品搬出店面,且将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墙面砸掉,与旁边一间打通。原告是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却擅自砸开原告的店门,把原告的店面里的商品、货架、机器、羊毛衫等经营物品全部搬出店面,并将原告的店面锁上,等到原告闻讯赶到市场时,店里的所有物品已经被搬出,店里的几十件羊绒衫样品和代售商品已经不知去向。原告及其弟弟与被告的市场负责人叶潮及保安理论时,还遭到他们的殴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92元,其中装修费25000元、桌子4100元、塑料模特5640元、电子秤280元、羊绒衫样品24572元。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对租赁的店面进行过装修不是事实,涉案店面是已经装修好的,被告根据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因原告连续七天未营业而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有权收回原告的店面,且原告也在涉案店面上粘贴了要求客户去其他店面取货的通知。涉案店面内只有模特架,不存在羊毛衫、机器及其他样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亚君提供租赁合同二份(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部分房屋租赁给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的两间店面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原告连续停业七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也是根据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张亚君提供装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开业之前对涉案店面进行了简单装修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虽租赁合同签订的起始日期是2011年12月1日,但涉案店面实际在2011年11月25日以后就交付了,交付时店面的墙面仅是刷白,门和水电都是有的,其他都是空的,原告装修了十几天,包括墙面的粉刷、地板和货架的整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发票而没有相应的装修合同等印证,无法证明装修的事实,同时被告陈述称,交付时涉案店面的墙面和地板都是装修好的,货架是没有的。3.原告张亚君提供收款收据两份、发票两份、送货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用于购买商品、送货等所支出费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模特架的收据与发票的开具时间相差三个月,涉案店面中并无送货单中记载的物品,也没有电子秤、机器及餐桌等。4.原告张亚君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店面内的物品被搬出后放置在了其他店面,原告对里面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固定,拍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17日左右,当时看到的是货架、模特架,但羊毛衫、机器及餐桌已经找不到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取走物品,但原告一直未来,当时原告已经在涉案店面门上张贴了“取货到宋诏桥店”等字样,故原告的货物都是在宋诏桥店的。5.原告张亚君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店面锁住并搬空后,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弟弟找被告方要回物品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丈夫及原告弟弟受伤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说明的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店面内的羊毛衫及机器都是不存在的。6.原告张亚君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起诉了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其只承担合同租赁费用的退还义务,对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且是合法租赁的,由于当时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没有营业执照,而该市场系被告所属,故被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盖章后再打印的内容。7.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出示现场勘查照片十六份、谈话笔录一份、从宁波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一份、(2012)甬东刑初字第228号案卷一本。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张亚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店面上张贴了“因营业员有事请假取货请到宋诏桥店”等字样,且模特架也是半身的,同时被告陈述称,原告曾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矛盾,2012年6月份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其与原告间的矛盾已经解决,涉案店面内的东西属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故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物品陆续搬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曾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1号楼2层的房屋租赁给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羊绒、羊毛等,被告同意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转租给第三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等内容及原告曾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的房屋从事羊绒羊毛衫针织服装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内张亚君事先不经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连续停业超过7天(国假日除外),不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的,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张亚君及其家属与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间就涉案店铺的经营及店铺内物品等事宜发生纠纷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亚君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的证明中有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表示证明中的公章系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后再打印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亚君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侵权关系,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等,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原告开设有多家羊毛衫门店,且其曾在涉案店面上张贴“因营业员有事请假……请到宋诏菜场内某毛衫店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有明确的货物送达地点,照片中亦无明显的羊绒衫样品摆放,故对原告张亚君关于羊绒衫样品的赔偿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1号楼2层的房屋租赁给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羊绒、羊毛等,被告同意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转租给第三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等内容。2011年11月12日,原告张亚君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亚君向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的房屋从事羊绒羊毛衫针织服装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内张亚君事先不经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连续停业超过7天(国假日除外),不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的,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店铺门面上粘贴处理通知,载明因涉案店铺存在连续七天未开门正常营业,门口粘贴海报内容涉及为市场外店铺做广告,影响市场羊绒区域的形成,故按市场规定取缔该商户的经营资格,并要求商户立即将所有物品搬离出铺位,逾期市场有权做任何处理。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4日,原告张亚君及其家属与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间就涉案店铺的经营及店铺内物品等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5月9日,原告张亚君曾以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退还张亚君房屋租金64000元、保证金4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计69000元,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592元。后案经调解,张亚君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前支付张亚君69000元;张亚君的其他损失另行向他人主张,双方间今后无涉。2012年5月22日,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仇毕面料服装批发市场一号楼第二层整层(已装修好可营业门面房)租赁协议,并同意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将该营业用房转租给第三方经营,编号为x房,也在此协议范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店铺所在的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第二层整层店面系已装修好可营业门面房,原告张亚君称其为涉案店面装修支出25000元,其中包括墙面的粉刷、地板及货架的整修,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来看,并未有明显的地板装修和墙面装饰,且涉案店铺已经改动,无法反映出原告张亚君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时的房屋装饰装修状况,且装修装饰物的处理应是基于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25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有明确的羊绒衫样品送货地点,照片中亦无明显的羊绒衫样品摆放,故对原告张亚君关于羊绒衫样品的赔偿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子秤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未有交款方及收货地点记载,照片中亦无法反应电子秤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子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亚君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张亚君存在违约行为,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是对涉案店铺的清场权利,被告称其根据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店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场并保存在另一铺位中,且在原告张亚君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决后,上海英鑫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以涉案保存物品的铺位内的物品归其所有为由拿走部分物品,但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搬动并保存的物品应予以记录并及时与原告张亚君进行沟通,且清场权利并不表示被告可对上述物品予以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张亚君曾以宁波市仇毕服装批发城市场x铺位的名义购买了立地全身镜、半身服装模特模型、全身模特模型、实木餐桌和办公桌,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否认立地全身镜、实木餐桌存在涉案店铺内,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涉案店铺内曾存放有上述物品的主张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双方纠纷发生之初被告保存的物品中存有立地全身镜、半身服装模特模型、全身模特模型及桌椅,且被告自认搬动过涉案店铺内的模特模型和桌子,现经本院现场查看,已无立地全身镜和桌椅存在,但尚有部分全身、半身模特及货架存在于被告处,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模特模型及货架以减少相应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返回尚余财物,而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尚余物品主张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的数额及尚余物品的数量,本院酌定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君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张亚君负担620元,被告宁波市新锦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