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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潘某。被告:汤某。原告潘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好赌且无家庭责任感,一有不顺心就玩失踪,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失踪至今。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故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台天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