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建法与蒲泉山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法,蒲泉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法,男,生于1966年5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泉山,男,生于1965年12月。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法因与被上诉人蒲泉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3日,经敦煌市国通货物运输中心中介,原告宋建法与被告蒲泉山于同年8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宋建法为蒲泉山承运哈密瓜32.6吨,每吨680元,收货人李全好,发货地瓜州,卸货地广东江门新会,8月4日发车,8月8日到达,剩余运费由李全好货到付清……”。当日,被告预付运费8000元,之后,原告将哈密瓜运送至新会连同协议书原件交付李全好,因部分哈密瓜霉烂,李全好支付原告部分运费,但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运费8048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李全好支付运费6120元,剩余8048元未付”。原告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804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宋建法要求被告蒲泉山支付运费804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蒲泉山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宋建法承担。宣判后,宋建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应当有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运费,显然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蒲泉山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由运输协议书原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法诉请由被上诉人蒲泉山支付运费8048元,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运输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运输标的物以及预付运费8000元的合同义务。对于其余运费双方在运输协议中约定为由收货人支付。上诉人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上诉人主张所举证据为运输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此,应认定该运输协议复印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效力。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建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