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23岁,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梁山乡。2008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8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龙分别以相约被害人商谈转让店面事宜、或以相约见面、吃饭为由,约张美琦及其友王慧、王佳迪、高宝娟、何琴在老铺烤鸭店、豪客牛排店、周府火锅店、锦绣年华商务会所等地见面,席间,以给烤鸭照相、借打电话等理由,将被害人王慧、王佳迪、高宝娟、何琴等人手机(共计价值12840元)拿走,销赃后赃款均已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劳教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张美琦证言,被害人王慧、王佳迪、高宝娟、何琴陈述,被告人王龙供述,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唯辩称其行为应属诈骗行为,并非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龙以约张美琦商谈转让铺面为由,将张美琦与其友王慧骗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旁的老铺烤鸭店一包间,席间,被告人王龙以给烤鸭拍照、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慧三星I889智能商务手机(价值2620元)拿走,次日以9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龙约被害人王佳迪在位于宝鸡市货场路的豪客牛排店吃饭,席间,被告人王龙以借手机观赏为由,将被害人王佳迪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3480元)拿走,后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龙约被害人高宝娟在宝鸡市高新大道新宝中对面的周府火锅吃饭,席间,被告人王龙提出借高宝娟的手机观赏,又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上厕所顺便给朋友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高宝娟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3690元)拿走,后以93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龙以约被害人何琴在锦绣年华商务会所见面为由,将其骗至该会所020包间,中途,被告人王龙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何琴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3050元)拿走,后以7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龙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宫 雪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