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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下属的广济信用签定的借款合同属实,借款金额9000元无异议,我中途也清过利息,但因我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未将这笔贷款按约定期限内归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广济信用社处贷款9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到2011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8清息1914.44元,嗣后再未清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000元,清息1484.03元,利息清止当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面谈记录、交易凭证、取款凭证、记账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的广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部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