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绪美与郑明国、郑平平、中国人民保险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美,郑明国,郑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刘绪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郑明国,男,汉族,住陕西省阳泉市。被告郑平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阳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美与被告郑明国、郑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绪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二被告郑明国、郑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郑平平驾驶被告郑明国所有的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营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里路33KM+800m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平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经济损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数额以质证阶段的意见为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请依法判决。被告郑平平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我父亲郑明国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明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我系肇事车辆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平时由我儿子郑平平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郑平平驾驶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营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里路33KM+800m处与原告刘绪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9月25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平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绪美于2012年9月22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5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灭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面部及左手皮肤擦伤、右大腿截肢术后、右腕关节融合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7066.63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忠兰一人护理,张忠兰系青岛宝利泰克塑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86.67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在医院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母亲刘绪美,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另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一套共计支付53450元。另提交赵家庄村委及张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刘桂珍系原告之母,原告之父已去世,共生育五名子女。另提交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及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租住胶州市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3月3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绪美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右大腿缺失后假肢安装费用为45000-50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1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40.15元(112.89元×135天)、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8598元(32145元×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2.42元(20391元×5年×62%÷5人)、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00元(50000元×3次)、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8943.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424000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郑平平系肇事车辆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其父亲郑明国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平平、郑明国已达成案外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合同及工资表、诊断证明及发票、村委及张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郑平平驾驶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营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里路33KM+800m处与原告刘绪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9月25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平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该两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郑明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平平作为该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一定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05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13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240.15元(112.89元×135天)、残疾赔偿金398598元(32145元×20年×62%),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2.42元(20391元×5年×62%÷5人),至原告定残时,其母刘桂珍90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00元(50000元×3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大腿缺失后假肢安装费用为45000-50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结合原告的年龄,以每次需48000元,按照2次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96000元(48000元×2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相佐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60036.2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225.6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3225.63元,应由被告郑明国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26810.5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16810.57元,应由被告郑明国全部承担,因被告郑明国所有的晋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余款116810.57元由被告郑明国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绪美经济损失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郑明国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36.20元(123225.63元+116810.57元),已案外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绪美经济损失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明国、郑平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0256元,原告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