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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与王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王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4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职工。被告王敏,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诉被告王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为被告王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涛、王颖,被告城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即出现还款能力恶化、拖欠还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并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8871.74元,利息3839.64元(暂计至2013年2月19日)及律师费4000元;第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房产进行拍卖和变卖以实现债权,不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徐州市工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于2012年2月名称变更为滨湖支行。2、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及因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息说明,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1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8871.74元,利息3839.64元,共计202711.38元未还,已构成违约。4、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人室房屋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原告与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标准以诉讼标的200000元计算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原告与第一被告也签订了抵押合同,也完成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了抵押物权,应当先就房产进行拍卖和变卖以实现债权,不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枢街支行(以下简称中枢街支行)与王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合同约定:王敏向中枢街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41年8月2日,年利率7.75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凭证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2日,中枢街支行与王敏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敏向中枢街支行借款200000元,以其购买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合同签订后,中枢街支行按约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128.26元。至原告起诉,尚欠中枢街支行借款本金198871.74元、利息3839.84元(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索要未果,遂使成讼。另查,2012年2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枢街支行变更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敏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用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和变卖以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辩称不能成立,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贷款本金198871.74元、利息3839.64元(以198871.74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2月19日所欠利息余额为3839.64元,此后自2013年2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4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王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