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田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绰号“雄雄”,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初中文化。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1、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田某3、向某某、田某4、吴某某(均已判刑)相互邀约���携带矿灯、铁锤、沙钩、铁钎、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进入原贵州汞矿井下采场,采用凿岩机在采场顶棚、洞壁凿炮眼,以炸药爆破的方式盗采矿石380.04公斤(鉴定价值12286.24元),毛朱砂1.72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1、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田某3、向某某、田某4、吴某某将盗得的汞矿石运出洞外,姚某某驾驶面包车与闻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田某2等人运送汞矿石途经万山区卫生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硐内使用凿岩机、炸药、雷管等盗采矿壁上的矿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应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将原量刑建议当庭变更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受邀约与田某1、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田某3、向某某、田某4、吴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矿灯、铁锤、沙钩、铁钎、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进入原贵州汞矿井下采场。田某1找出事先藏在硐内的凿岩机、炸药、雷管等物,与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等人轮流在矿壁上打炮眼,并由田某1、闻某某填充炸药进行爆破。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将炸垮的汞矿石搬运在一起,并用铁锤将汞矿石改小,共盗采汞矿石380.04公斤(鉴定价值12286.24元)及毛朱砂1.72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便将汞矿石搬出洞外,由姚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得的汞矿石运走,途中行至万山区卫生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外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1、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田某3、向某某、刘某的证言,万特价认结(20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2011)万刑初字第73号、(2012)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贵州汞矿依法关闭前,为确保地表安全,避免发生地质灾害,根据岩层结构测算而留置了矿柱、矿壁、矿顶、矿底组成矿体支撑地表面,如对上述任何一部位的矿石进行开采,将会改变矿硐及采场的“应力”,从而诱发地质灾害,危及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原贵州汞矿依法关闭后,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为确保矿井地表面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原贵州汞矿开采时留下的裸露硐口进行了封闭,同时发布了禁止入硐采矿的禁令。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置地面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非法进入矿硐内,伙同他人使用凿岩机、炸药、雷管等危险方法盗采矿顶、矿壁上的矿石,足以危及地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原贵州汞矿已封闭的硐内使用凿岩机、��药、雷管等危险方法盗采矿顶、矿壁上的矿石,危及地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硐内参与搬运、改小被炸汞矿石,并将盗采的汞矿石搬出硐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