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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利与被告诸雨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诸雨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顺利,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诸雨晨,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利诉被告诸雨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李立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被告诸雨晨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利诉称:被告诸雨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安东路29号门前路段,与对向机动车道内原告其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诸雨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2159元、护理费6930元(77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毛巾33.60元、停车费33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550元,合计155899.6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雨晨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23分许,被告诸雨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安东路29号门前路段,与对向机动车道内原告张顺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顺利、诸雨晨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诸雨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利不负事故责任。张顺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顺利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顺利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经诸雨晨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顺利车祸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顺利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2400元(400元/月×6个月,双方协商一致)、护理费4750元(60元/天×25天+50元/天×6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停车费33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55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完税证明、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诸雨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顺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诸雨晨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张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张顺利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雨晨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顺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977元,由被告诸雨晨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顺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787元,由被告诸雨晨负担5120元,原告张顺利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