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焕祥与李其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1.5%。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称,其将向案外人丁萍借得的10万元存单交给被告,被告将这10万元从银行中取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