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昌建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建,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欧汉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昌建,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上诉人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天琼,女,该局局长。第三人欧汉宇,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上诉人陈昌建以被上诉人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房局)违法拆除其房屋要求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行赔初字第000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建与第三人欧汉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上诉人与第三人自愿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陈昌建于2003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后房屋已向第三人交付,且一直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对于2003年不动产转让所有权变动问题,应当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不能依照2007年才生效的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合同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另行约定,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视为发生转移。第三人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人,因房屋被征收、征用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征收房屋并实施拆迁,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陈昌建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本院已作出(2013)渝一中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裁定,认定陈昌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