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陈××。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但时至今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甲提出因被告陈××已陆续归还了借款50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刘甲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到刘丙购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借条中的“刘丙”系原告刘甲的曾用名。现因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因购车所需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刘甲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有借款150000元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