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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鲍舒峰,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孟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孟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公司)、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使公司)、鲍舒峰、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6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与被告御尚公司、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小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被告鲍舒峰与华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御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7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御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该借款是指单笔贷款业务,该借款金额不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3年9月4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上述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于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7.2%;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小天使公司及鲍舒峰、华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2090号、个担保字第甬2012014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御尚公司之间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2029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5日及9月12日,被告御尚公司分别向原告提取了5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但自同年9月20日起,被告御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29日拖欠本息共计7478068.18元,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御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78068.18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5000元,以上合计7693068.1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基业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小天使公司、鲍舒峰、华艳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7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附则1份、提款/支付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御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本金、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等事实;2.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2029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象国用(2010)第0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象他项(2012)第006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12078**号房屋他项权证、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象国用(2010)第094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象他项(2012)第006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1207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基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2090号、个担保字第甬2012014号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天使公司、鲍舒峰、华艳为被告御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单位借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总金额;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御尚公司与基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和抵押都是属实的,对于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御尚公司与基业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小天使公司答辩称:被告小天使公司与被告御尚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为其担保,当时是被告鲍舒峰拿空白的保证合同到被告小天使公司处要其盖章,并明确系为被告基业公司担保,担保额系基业公司资产抵押之余的200万元,故认为被告小天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当时是误解的,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小天使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6日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其系为被告基业公司担保,并不是为被告御尚公司作担保,本案对被告御尚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在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事实。被告鲍舒峰、华艳答辩称:对于借款和保证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鲍舒峰、华艳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3中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2090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小天使公司质证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时该合同是空白的,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但对该保证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御尚公司、基业公司、鲍舒峰、华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御尚公司、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判决;被告小天使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鲍舒峰、华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小天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仅是被告鲍舒峰及其企业对被告小天使公司作出的承诺,上面涉及的主体是民生银行海曙支行,并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御尚公司、基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被告鲍舒峰、华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担保书是鲍舒峰个人还是其公司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中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2090号的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御尚公司、基业公司、鲍舒峰、华艳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小天使公司对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有证据证明在其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误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6,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小天使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御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7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御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3年9月4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上述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还就借款的偿还、贷款的计、结息周期、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小天使公司及鲍舒峰、华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2090号、个担保字第甬2012014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2029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基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0)第09457号、象国用(2010)第00342号)为被告御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5日及9月12日,被告御尚公司分别向原告提取借款5000000元及2000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御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御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御尚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御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基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的房地产为被告御尚公司的涉案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小天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存在误解,且误解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小天使公司关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的辩言不予采信。被告小天使公司、鲍舒峰、华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上述三被告亦应对被告御尚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5000元;三、若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0)第09457号、象国用(2010)第0034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鲍舒峰、华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51元,减半收取3282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25.50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御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鲍舒峰、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