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富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高某甲,黄育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号。负责人黄小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文,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高振尧(系高某甲的父亲),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马友连(系高某甲的母亲),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育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辉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国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10时59分许,黄育新驾驶粤A×××××号牌中型货车沿S118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面中心水泥分隔带缺口驶入S118线北侧路面后,因故倒车,之后又向前方行驶时,遇高华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某甲沿S118线北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高华杰与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育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华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号牌中型货车的车主是黄育新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院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住院29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高某甲的医疗费共计37685元,其中其自付13646.1元,黄育新支付24038.9元。事故发生后,高某甲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为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花去鉴定费1570元。一审期间,高某甲书面申明放弃追索高华杰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花都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黄育新应赔偿高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50%的损失。粤A×××××号牌中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应对高某甲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甲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其中:1、医疗费3768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报告证明,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3、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50元/天×29天=1450元。4、护理费,按规定计算为80元/天×29天=2320元。5、精神损失费,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黄育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负担的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6、交通费,高某甲要求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7、营养费,高某甲提出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数额过高,根据高某甲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以6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高某甲是花都本地居民,根据花都区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高某甲提出的10759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57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黄育新医疗费10000元后,余下医疗费27685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黄育新负担50%为20342.5元,扣减已支付的14038.9元,黄育新还应支付了6303.6元。其他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3830元,由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高某甲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830元×50%+6303.6元+10000元(精神损失费)=18218.6元,由黄育新支付给高某甲。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甲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黄育新赔偿高某甲182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负担1250元,黄育新负担127.73元,高某甲负担108.27元。判后,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在认定高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地方。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如下:根据高某甲提供的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无病历记录及诊断指出高某甲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粤鉴协指(2012)2号中的3.2.5.3)明确指出:“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高某甲的伤情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中关于玖级伤残的规定。我司曾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高某甲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关键事实的依据。二、评残费15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费用属于高某甲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鉴于伤残鉴定不合理且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高某甲承担。高某甲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黄育新答辩同意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黄育新与高华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育新应赔偿高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50%的损失。原判根据粤A×××××号牌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确定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应对高某甲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黄育新赔偿50%给高某甲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判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分配,均无不当。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高某甲不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经查,高某甲的母亲马友连2013年3月21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甲进行伤残鉴定时,除提交高某甲在花都区人民医院病历外,还提交了其相关DR片、CT片。2012-11-10左小腿正侧位DR片显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2012-11-14左小腿正侧位DR片显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后,2013-03-10左小腿正侧位DR片显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并结合高某甲伤后病历记载及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作出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作出伤残鉴定的机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作出伤残鉴定的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本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增城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劲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穗珠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