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湘骏与施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湘骏,施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马湘骏。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施增良。原告马湘骏为与被告施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湘骏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湘骏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4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及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日为人民币137987.5元。被告施增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湘骏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施增良向原告马湘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施增良向马湘骏累计借款人民币415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1日。2012年12月5日,由原告方书写还款承诺书,被告施增良具签名字、时间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施增良于2012年6月3日累计向马湘骏借到现金人民币415000元整,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由本人支付借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施增良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湘骏与被告施增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增良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未按期还清欠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计息应从借款期次日即2012年6月4日开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湘骏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二、被告施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湘骏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8006.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65元,由被告施增良负担(被告施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