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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苏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苏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18岁时由父母做主、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嗜酒成性,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被告酒后吵架时经常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去年正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就住在儿子店里;有一次回家拿衣服时被被告拿斧头追着砍,后来被儿子拦下了;尔后,儿子外出打工,原告就一个人居住;上次判决当天,被告有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拿钱给他,之后就没有联系过原告;被告说的1万元系原告打工所赚存���被告卡里,被告于前年将该笔款项借给原告的朋友,后来儿子要开店,故原告把钱收回交给儿子,现在该款已经被儿子亏掉了;被告说的金戒指重新打成金项链在儿子那里,被告如要的话找儿子要。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话,儿子都30来岁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平时原告自己赚钱都存起来,被告赚钱都用于家庭生活。去年农历正月,原告想打包东西离家,被告气起来拿起斧头说将衣服砍掉,结果原告就说被告拿斧头砍她。之后,原告出走,还将被告的1万元拿走;这1万元是被告好不容易存起来于前年还是大前年时借给别人的,结果原告从别人那里将钱拿走;这款项原告没有给儿子用,因为儿子自己赚钱自用还是够的。上次法院判决后,被告有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被告现在左手残疾,缺了3个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这1万元给被告,即使原告不返还,被告也会去找那个借款人要钱;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以前买的金戒指一个。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离家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致陈述有1万元借给他人,原告已将该1万元拿回;被告有金戒指一个;对该1万元的来源、去向及金戒指的现状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和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回金戒指一个,但未明确该金戒指的特性,且原告陈述该金戒指已化为金项链在儿子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金戒指无法分割;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表示愿意返还被告所提出的1万元及支付给被告金戒指折价款0.2万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苏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1.2万元(已交至本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