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75年5月结婚。婚后于1978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陈仁夫,1980年2月16日生育次子陈仁国,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合,被告于1983年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三十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相互认识,1975年3月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6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仁洲,1978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仁夫,1980年2月16日生育三子,取名陈仁国,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83年,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儿子陈仁洲的人口信息、峃口镇大洋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峃口镇大洋口村村委会主任陈成东当庭陈述的证词、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但被告从1983年擅自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