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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振娥诉陈秀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973号原告唐振娥,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玉秋,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兰,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身阁,系被告陈秀兰之夫。原告唐振娥诉被告陈秀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娥及委托代理人孙玉秋,被告陈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王身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娥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在汶上县××镇××村北头,被告陈秀兰无故殴打原告唐振娥,致使原告面部、右颧骨受伤,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室输液两天后转入耳鼻喉科治疗,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1783.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陈秀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陈秀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被告陈秀兰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秀兰赔偿原告唐振娥医疗费1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4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232.9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3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汶公行政罚决字(2013)0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946.7元,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金额837.1元。3、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须知及身份核定表一份。4、门诊收据一张,金额6元,打印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元,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元。5、交通费票据两张,金额100元。被告陈秀兰辩称,2013年7月5日下午,原、被告曾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并非无故将唐振娥殴打,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在2013年7月3日,双方因浇地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原告右颧骨受伤,但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在耳鼻喉科治疗,显然不合实际,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具单位公章不清晰,被告不予认可,另有16元的收款收据无出具单位,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唐振娥、被告陈秀兰因浇地时间计算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7月5日19时许,在汶上县汶上镇阙庄村村北头,被告陈秀兰将原告唐振娥打伤,致使原告面部、右颧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唐振娥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为证。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观察室输液治疗两天,后于2013年7月8日转入汶上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83.8元,医疗费专用票据6张。2013年7月18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陈秀兰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唐振娥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唐振娥受伤所受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陈秀兰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秀兰将原告唐振娥打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此次肢体冲突的两日前双方因浇地问题发生争吵,在矛盾产生后,双方未采取正当措施进行应对处理,导致后续矛盾的发展激化,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被告陈秀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焦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观察室输液治疗两天,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1783.8元,有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提交的山东省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唐振娥及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即误工费=9446元÷365天×9天=232.92元,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方法,数额为232.92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但该交通费票据无出具单位及出具日期,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考虑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10元支付,数额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支付药费6元及打印费10元,因未提供正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数额被告陈秀兰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4元,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24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唐振娥医疗费1605.4元,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54元,共计2439.6元;二、驳回原告唐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