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双喜等19人与何海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喜,林素清,雷秀花,张祥辉,肖诗波,宋亮,郭建华,黄杨椿,林金花,吴芬,杨安祥,高永刚,钟秀春,尧银秀,罗小毛,郭帮良,李冬梅,邓云琼,谭秋生,何海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林双喜,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素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雷秀花,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张祥辉,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肖诗波,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宋亮,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郭建华,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黄杨椿,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林金花,女,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芬,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杨安祥,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高永刚,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钟秀春,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尧银秀,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罗小毛,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郭帮良,男,土家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邓云琼,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谭秋生,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新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秀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宁,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林双喜等19人与被告何海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典、汪秀梅、被告何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份陆续到被告何海宁经营的茂林服装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从事平车工,砍车工,管理、杂工等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何海宁向原告林双喜等人宣布停厂,但却未支付原告林双喜等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9677元,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何海宁立即支付原告林双喜等19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9677元(具体详见工资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结欠的工资数额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双喜等人于2013年3月起陆续受雇于何海宁,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该服装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到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告经营的茂林服装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狮劳仲案不字(2013)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59677元工资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于欠雇员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的工资系依据记工本登记的情况计算,原告已将记工本交付给被告,被告虽答辩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并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证实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记工本供核算,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等19人工资159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林双喜等19人工资159677元(其中林双喜10100元、钟秀春7114元、郭建华15827元、郭帮良、林素清20750元、林金花8091元、雷秀花1607元、张祥辉、李冬梅13719元、吴芬、杨安祥17851元、高永刚、邓云琼212**元、黄杨椿16961元、谭秋生7679元、肖诗波6982元、宋亮2449元、尧银秀4060元、罗小毛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元,由被告何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