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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文跃与舟山市虹信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跃,舟山市虹信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周文跃,船员。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告:舟山市虹信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反。委托代理人:单贤定、高培芳。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6=*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XX。原告周文跃为与被告舟山市虹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信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指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中正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要求限制中正公司处分其所有的“中正9”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虹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跃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虹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由虹信公司派遣至中正公司所有的“中正9”轮工作,任船长职务,月工资34000元,合同期至2012年2月21日止,工资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虹信公司指定,于2011年9月18日至“中正9”轮工作。同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修船为由,要求原告回家休息,此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虹信公司曾支付原告2011年9月期间8天工资外,尚欠83391元工资未予支付。虹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中正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虹信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3391元;2、中正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原告就上述拖欠工资对“中正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虹信公司答辩称:1、虹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船员中介服务法律关系。2、船员中介代管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虹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反而证明双方之间的船员中介服务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虹信公司支付船公司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虹信公司为原告提供船员中介服务,拖欠工资应为中正公司。原告周文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员中介代管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虹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为34000元的事实;2、虹信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虹信公司支付原告8天工资计9047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中正9”轮工作84天的事实;5、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上船时间和适任船长资格证明。虹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船员中介及代管协议(与中正公司签订)、qq聊天记录(中正公司工作人员与虹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电子数据,证明虹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中介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与中正公司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中正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正公司未出庭质证,虹信公司对除证1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虹信公司另行提供证据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应付海事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实际劳务关系应为原告与中正公司之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确认其本人未签名,对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盖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船员中介及代管协议(与中正公司签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订立时间无法认定,且未向原告告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qq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且无法确定是否进行修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中正9”轮系中正公司所有。2011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船员中介代管合同一份,约定由虹信公司为中正公司“中正9”轮中介代管全套合格船员,并约定工资由中正公司支付,虹信公司代付等。经虹信公司介绍,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按虹信公司指令至“中正9”轮工作,任船长职务,并约定月工资34000元,合同期至2012年2月21日止,工资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同年12月14日,中正公司以修船为由,要求原告回家休息,此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虹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期间8天工资外,至今仍有83391元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至中正公司所有的“中正9”轮担任船长职务,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中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资,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原告在中正公司所有“中正9”轮从事船长工作,故原告关于中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该工资对“中正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虹信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并非“中正9”轮的经营人或所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虹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跃工资83391元;二、原告周文跃就上述款项对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中正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周文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