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丁伟与被告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丁伟,洪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482号原告郑丁伟,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升,泉州市鲤城区筍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建国,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发,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郑丁伟与被告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丁伟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及被告洪建国委托代理人张进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预埋件”、“UV木板”等货架配件,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致使被告延误将货物发送给客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共有78片木板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原告,木板每片价格100元,退回的木板总价值7800元,应从货款中扣减。2.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50350元的情形,被告已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408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还货款408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且该欠条是原告一方逼迫被告出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是无效证据。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交易凭证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1张,证明原告交付的木板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转账交易凭证,因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证据来源不明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转账属实,该证据体现的转账时间分别是在2009和2010年,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12年4月10日结欠,上述转账是在双方结欠之前,依法不能抵扣本案欠款;对证据1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结欠后,原告有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的退货人源兴公司以及收到人“陈希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被告虽主张该证据是原告一方强迫被告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应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账交易凭证,因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体现的转账时间分别是在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2月11日,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12年4月10日结欠,上述转账是在双方结欠之前,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被告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条的退货人源兴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以及收到人“陈希武”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建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丁伟购买“预埋件”、“UV木板”等货架配件,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3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其余货款未再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建国因欠货款向原告郑丁伟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额5035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延期发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丁伟货款453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郑丁伟承担52.5元,被告洪建国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