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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平与杜伟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杜伟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杜伟杰。原告朱平与被告杜伟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借款人周备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案外人徐华乐、被告杜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伟杰未作答辩。原告朱平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周备亮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案外人徐华乐、被告杜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伟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周备亮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案外人徐华乐、被告杜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杜伟杰为周备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尚欠3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杜伟杰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伟杰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杰给付原告朱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伟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