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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杏泉、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沈杏泉,孙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兴。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沈杏泉。被告:孙建。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杏泉、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两人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下述钢材:规格为Φ8的钢材17230公斤,单价为5650元/T,价款为97350元;规格为Φ10的钢材978公斤,单价为5650元/T,价款为5526元;规格为Φ6的钢材201公斤,单价为5650元/T,价款为1136元。以上钢材款合计10401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分文未付钢材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4012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盛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滨海玻璃厂工程系由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当时的项目经理是沈杏泉,被告孙建当时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将钢筋运到工地后,孙建只是代为签收,所以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的应该是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或沈杏泉,而不是孙建;二、原告认为两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孙建当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真正的项目经理是沈杏泉,被告孙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负责人,故不用承担付款责任;三、据被告孙建所知,被告沈杏泉已经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5万元;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拖欠货款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杏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相应价款的钢材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孙建质证如下:对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时购货单位一栏中没有“孙建”的记载,该记载为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孙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证明一份,以证明讼争货款应由被告沈杏泉支付的事实。针对被告孙建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看出是哪一笔交易,与谁的交易,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杏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孙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杏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孙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孙建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自认购货单位一栏中孙建的记载是事后添加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提货单除购货单位一栏中“孙建”的记载以外所记载的内容的证明力;被告孙建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无法准确指向该证明中所说的“绍兴人钢筋款”系本案讼争的钢筋款,但能够证明沈杏泉与孙建之间存在雇佣或沈杏泉委托孙建代收钢筋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沈杏泉一批价值为104012元的钢筋,并由被告孙建签收,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孙建的陈述,讼争买卖是由被告沈杏泉联系的,原告在提货单中也写明了购货单位为沈杏泉,被告孙建也是受沈杏泉指派签收了讼争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沈杏泉与孙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沈杏泉。原告与被告沈杏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沈杏泉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杏泉自2008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孙建辩称沈杏泉已支付货款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杏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沈杏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沈杏泉(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03135499)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诉你与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沈杏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沈杏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