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包军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包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顺,男,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包军虎,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于萍(系被告包军虎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委托代理人赵磊,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李国顺与包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包军虎的委托代理人于萍、赵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国顺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包军虎驾驶鲁KXXX**号小型轿车在泽库镇前岛村中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8天,花销医疗费69348.03元,并构成伤残。被告包军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48.0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3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52元、病历复印费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修车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4380.58元,扣除被告包军虎已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14380.58元。被告包军虎(反诉原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系无证高速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及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军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9.42元,另外被告包军虎花车辆维修费1708.5元、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1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的70%。对被告包军虎的反诉原告辩称,对其损失没有异议,该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该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军虎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包军虎驾驶鲁KXXX**号轿车在文登市泽库镇前岛村中与原告的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道路外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口唇破裂伤,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8天,花住院费68095.53元、门诊治疗费1252.5元。被告包军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花销医疗费449.42元。原告另花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65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90元。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车被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被告包军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国顺符合九级伤残;李国顺误工时间以270日为宜;李国顺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李国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日后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司法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作出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包军虎酒后驾汽车在村路上高速行驶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包军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助力自行车而是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头盔,当时的行驶速度非常快,在被告包军虎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即将通过路口时,原告驾车由北向南由于行驶速度非常快,来不及刹车,直接撞到被告包军虎车辆右后车门部位,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军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供出对方违反交通规章的证据。被告包军虎花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08.5元、停车费110元,原告对该损失无异议。被告包军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费用、返还10000元及医疗费449.4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等损失明显过高,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与被告包军虎系同村,其知道原告一直在冷藏厂工作,原告提交文登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冷藏厂工作,又提交文登市XX冷藏加工厂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厂职工,年工资36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以务农作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修车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4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恒源司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5万元)理赔限额内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审理,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数额应由被告包军虎按责任比例赔偿(该案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未超保险金额,不需被告包军虎赔偿)。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车被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对方所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该起事故以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各按50%)。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农村土地收入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对原告以务农作为收入来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顺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350.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中的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顺拖车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修车费1650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15万元)赔偿原告李国顺余下医疗费59797.45元(含449.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余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28770.50元、余下财产损失40元,以上共计99447.95元的50%即4972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军虎赔偿原告李国顺司法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2960元的50%即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李国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包军虎维修费1708.5元、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2218.5元的50%即1109.25元;返还已付医疗费10449.42元,以上共计1155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国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兑除原告(反诉被告)李国顺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包军虎1007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李国顺负担388元,由被告包军虎负担1870元;反诉费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