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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与梁桂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梁桂山,梁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662号原告李×,女,2003年7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迎春(原告之父),1976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红霞(原告之母),197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山,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被告梁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与被告梁桂山、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迎春、梁红霞及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山在庭前陈述了答辩意见,但未出庭参加庭审。被告梁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1年6月2日6时28分,被告梁桂山无证驾驶归被告梁磊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牌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马昌营镇北京高中压阀门厂外时,因被告梁桂山疲劳驾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西侧行人通行范围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进行心脏二尖瓣修复术后鉴定为七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梁桂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缓,并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0000余元。2013年4月我再次进行心脏二尖瓣置换术,为此发生后续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977.57元、营养费985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536元、复印费357元、住宿费1012元、卫生用品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1680元,共计318317.57元。被告梁桂山辩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桂山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马昌营镇北京高中压阀门厂外(距南侧马昌营中心小学120米)时,因疲劳昏睡,造成车辆失控驶入路外侧行人通行范围内,连续撞击同方向的行人24人,致使其中刘×、陈×、姜×、王×死亡,芮×、高×、张×、徐×及原告李×重伤,姜凯旋、芮宝来、付多、姜保有、姜赛轻伤,张宇萱、张文帅、王海洋、杨路佳、王跃、孔怡萱轻微伤。当日,原告李×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切除脾及左肝外侧叶,随后其先后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伤情为:多发脏器损伤;多发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肺炎;呼吸衰竭;脓毒血症;纵膈及皮下气肿;肝功能损害;消化道出血;心功能不全;左房、左室增大,二尖瓣反流(中-大量),心包积液(少量)、卵圆孔未闭;左侧骼外静脉、股静脉血栓。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梁桂山负全部责任。2012年8月1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李ד目前的伤残程度属Ⅶ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50%”,该鉴定所同时在鉴定意见中表明“被鉴定人李×伤情复杂,若伤情变化,必要时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桂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梁桂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决被告梁桂山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其他用品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手术保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9828元,判决被告梁磊承担上述赔偿款项20%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前往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行二尖瓣置换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0%,原告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各项费用,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梁桂山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磊未答辩。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磊;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不合格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梁桂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核实,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外,本次事故另给原告李×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81536元、医疗费29977.57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35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12元、卫生用品费195元、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168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2357.5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票据,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北京博华堂医药有限公司车公庄店药品发票、住宿费发票、手术意外保险费发票、卫生用品费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1)第142011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桂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客车且疲劳驾驶,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故其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桂山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梁磊名下,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梁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交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被告梁桂山驾驶,且该车制动不合格,故被告梁磊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有相应过错。故此,被告梁桂山应赔偿原告李×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梁磊的相应过错,本院酌情要求其对原告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一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其年龄、户籍类别依法确定;营养费一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李迎春的收入状况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远近予以酌定;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卫生用品费、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依据其所提交相应票据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鉴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巨大心理创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梁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医疗费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五千四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复印费三百五十七元、交通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卫生用品费一百九十五元、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共计二十九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七分。二、被告梁磊对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梁桂山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七元,由梁磊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原告李×已预交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