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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XXX**大型拖拉机在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盛鑫建材门市部门前道路上装货,当车装载完货物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起步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站在该车货箱上的搬运工谢某某坠地受伤。后谢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经富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货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0余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及车检报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死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