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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丁永明诉王钰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明,王钰民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丁永明,男。被告王钰民,男。原告丁永明与被告王钰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明诉称,1996年8月16日被告王钰民借他一万元定期一年存单一张,用于抵押贷款。经他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被告归还他存单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付息20000余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钰民辩称,他借原告10000元定期一年存单抵押贷款属实,但他已于1997年5月4日将借原告号码为5125抵押贷款的存单归还。原告的诉讼已超过2年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王钰民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1996年8月16日王钰民借丁永明定期存单一张,存款金额10000元,存单号码为5125,作贷款抵押使用,借期一年。王钰民交给丁永明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一张,证明1996年6月24日丁永明在银行定期一年存款10000元,存单号码5125。王钰民交给丁永明《长武农行有价证券存款单证核对单》、《储蓄存单止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996年9月26日李宏忠以丁永明号码为5125的存单,在长武县农业银行抵押贷款5000元。1997年1月17日王钰民以丁永明号码为5125的存单,在长武县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10000元。王钰民交给丁永明《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户名为丁永明的1996年6月24日存款10000元,于1997年6月24日被支取,本息合计10918.55元。王钰民交给丁永明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户名丁永明,存单号8822,1997年6月25日存款10000元。1998年6月25日到期,支取本息合计10747元。王钰民交给丁永明长武县《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997年12月22日王钰民以丁永明10000元定期一年存单作抵押,在长武县农业银行贷款1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8月16日被告王钰民借原告丁永明长武县邮政储蓄所定期一年存单一张,存单金额10000元,号码5125,用途作抵押贷款,借用期限一年。王钰民向丁永明出具“借条”一张。1997年1月17日,王钰民以丁永明5125号存单作质押,在长武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000万。1997年6月24日丁永明的5125号存单被支取,本息合计10918.55元。1997年6月25日以丁永明的户名在长武县邮政储蓄所存款10000元,账号000028519,存单号码8822,存期一年。1997年12月22日王钰民以户名为丁永明,号码8822的存单作质押,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武县支行贷款10000元。1998年6月25日户名为丁永明,号码为8822的存单被支取,本息合计10747元。2012年10月份丁永明在家找到王钰民写的借条后和他人一同向王钰民讨要存单。后王钰民交给丁永明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长武农行有价证券存款单证核对单》、《储蓄存单止付通知书》、《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借用关系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借用期限届满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借用期间产生的孳息归出借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借原告存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长武农行有价证券存款单证核对单》、《储蓄存单止付通知书》、《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均证明了原告的存单从1996年8月16日、1997年12月22日都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被告称其1997年5月4日已归还原告存单的辩解无有证据证明,不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存单的本金10000元和利息1665.55元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支付借用存单本金10000元利息一节,因无有约定,故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给付。对于被告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2012年10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钰民归还丁永明存单本金10000元及从1996年6月24日至1998年6月25日的利息1665.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钰民付给丁永明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全部由被告王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航会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车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