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乙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世嘉网吧内向被告人朱某甲购买冰毒,并以游戏币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元购毒款,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告知朱某乙毒品藏匿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中箬弄41-1号丁某家中,朱某乙赶至上述地点找出该0.3克冰毒用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朱某乙、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长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