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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晓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王晓炜,男,1989年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津N99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2013年6月6日,案外人胡振喜驾驶津NH26**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地纬路与春曦道交口时因车速过快撞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胡振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2518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5984元及施救费950元。事故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调解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5741.99元。现原告仍有41710.01元未得到赔偿,原告另承担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3170.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N99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2013年6月6日,案外人胡振喜驾驶津NH26**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地纬路与春曦道交口时撞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胡振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2518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5984元及施救费950元。以上总计117452元。事故后,原告以津NH26**车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5741.99元,原告另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第B00016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票证、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2013)静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胡振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负3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能够反应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支付的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均应赔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当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负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710.01元及案件受理费1460元过高,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17452元和案件受理费1460元的30%即3567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N993**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晓炜保险金人民币356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晓炜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