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长善与陈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善,陈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周长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区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长善与被告陈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陈志国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春、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善诉称,2013年7月29日23时21分许,齐登峰驾驶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坦埠镇桥东侧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宋其录驾驶的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车相撞后,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又与对行的原告周长善驾驶的鲁P×××××(冀D×××××挂)号“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长善及鲁P×××××(冀D×××××挂)号“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货车乘车人雷玉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9980元、停运损失19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500元,以上共计11948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102458元。被告陈志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分项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成依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损失以外的间接损失,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可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施救费用。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我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方驾驶员宋其录与雷玉甫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扣除各机动车保险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分项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三者方受损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畴承担15%的责任比例。停运损失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停运损失的天数和单价明显过高,停运时间应提供维修报告及详单,每日单价超出其实际营运收入的利润。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应确认该车辆在施救时出动的吊车类型、台次、施救里程,按照临沂市施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21分,齐登峰驾驶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坦埠桥东侧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宋其录驾驶的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相撞后,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又与对行的原告周长善驾驶的鲁P×××××(冀D×××××挂)号“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周长善和鲁P×××××(冀D×××××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雷玉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729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登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且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其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玉甫无责任。同时查明,鲁P×××××(冀D×××××挂)号“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货车系原告周长善实际所有,挂靠在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980元;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停运天数(维修天数)19天,单价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元4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500元。另查明,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志国所有,齐登峰系被告陈志国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宋其录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齐登峰、宋其录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齐登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且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齐登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陈志国提供劳务,被告陈志国作为接受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其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其录在发生事故时属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长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陈志国、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在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陈志国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50000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经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志国、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周长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9980元、停运损失19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500元,以上共计11948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长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原告周长善的剩余车辆损失779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500元,共计98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893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4772元。三、原告周长善的停运损失19000元,由被告陈志国赔偿其中的13300元,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85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陈志国负担1980元,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