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V0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V00**挂)从青州市前史路江家村北三叉路口西侧加油站驶出向西拐弯时,与何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某甲头颈部损伤、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报案经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项在亮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