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汾口镇贸易市场驶往汾口镇赤川口村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汾口镇郑鸠线0KM+200M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忠良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