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姜素贞与吴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贞,吴元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姜素贞。被告:吴元超。原告姜素贞与被告吴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姜素贞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6月归还原告3万元,并支付了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在该期限届满时,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要求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2年6月16日,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借条中原还款日期“2010年”改为“2012年”,并由被告在修改处按手印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1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元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吴元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该款定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元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元超理应依约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素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