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虽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在家务事上独断专行,原告一味的顺从,并没有换来被告珍惜,被告仍然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并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很好,从没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是事实,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原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将婚生女张某甲从被告身边骗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只需支付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持有被告的打工收入,现被告未持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甲自2013年8月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2012年农历2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原告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原告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张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张某甲已年满10周岁有权选择随父随母一起生活,且被告不能证明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张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和父亲,均有义务抚养张某甲、张某乙,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00元;三、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9500元;四、本判决第二、三项相抵,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贵文审 判 员 谭春亭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