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58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晓琳、祁显唐。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璐。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诉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委��代理人岳晓琳、被告顺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诉称,2010年6月21日,陈良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330国道258KM+950M顺畅公司门口地方从左侧非机动车车道逆向直行时,与从左侧路口右转弯驶上330国道的由被告驾驶员应立军驾驶的浙A×××××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华、乘坐摩托车的叶雪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立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5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期,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立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系被告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2012年6月25日,陈良华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3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陈良华103248.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受理费600元和鉴定费2040元,共计105888.5元。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中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103248.50元保险金和一审受理费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确定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涉案事故中,被告驾驶员应立军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无证驾驶,故原告在赔偿陈良华交强险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应立军驾车是在履行职务,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致害人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888.5元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2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畅公司辩称,1、兰溪法院已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新驾驶证与旧驾驶证的时间是衔接的,后原告不服上诉,金华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故我方认为交通事故已经形成有效的终审判决,原告应服判。2、原告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省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第11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没有经过驾驶培训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我方司机这一情形不符合这一规定,故不属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3、原告应提供相应投保单及证明,说明我司投保时原告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人寿财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立军驾驶证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员应立军德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无证驾驶。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浙A×××××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3、(2012)金兰民初字第694号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85号判决书两份,证明1、法院判决原告向陈良华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3248.50元、负担一审受理费600元和鉴定费2040元,共计105888.5元;2、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40元。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03248.5元和一审受理费600元。5、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顺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二审上诉状一份,说明原告当时提起上诉。2、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原告因不缴纳上诉费被金华中院裁定按撤诉处理。3、应立军驾驶证两份,证明应立军的驾驶证时间是衔接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单只是一份保险情况信息汇总,其免责条款并没有突出强调,故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通过盖章确认的形式表明了其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认可,也就意味着其已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因而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应立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陈良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330国道258KM+950M顺畅公司门口地方从左侧非机动车车道逆向直行时,与从左侧被告路口右转弯驶上330国道的由被告顺畅公司驾驶员应立军驾驶的浙A×××××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华、摩托车上的乘客叶雪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立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系被告顺畅公司所有,在原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2012年6月25日,陈良华以本案原告人寿财险、本案被告顺畅公��为被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3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陈良华103248.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受理费600元和鉴定费2040元,共计105888.5元。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中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103248.50元保险金和一审受理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员应立军的驾驶证应于2010年5月9日前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在2010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驾驶证,现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寿财险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被告的驾驶员应立军在事故发生当时虽尚未换领新证,但其未换证时间并未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公安部门也并未吊销应立军驾驶证,此时被告应立军的驾驶行为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而,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