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司机李某驾驶冀AKL8**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段时,与原告司机赵某驾驶的冀A88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车驶出路面撞到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并导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K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114元。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李某系我公司员工,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司在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拆验费、道路救援费、倒料救援费、停车费收据,证明损失数额。3、停运损失主张20000元,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共计115020元,主张791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车损不认可,系单方委托,委托机构未与我司协商,拆解车辆时未通知我司,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年第6号文件规定,凡是涉及保险赔付的案件拆解车辆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费、拆验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停车费属维修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道路救援费为车辆维修单位出具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倒料救援费为停车场出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4、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中石油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原告主张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拆验费、倒料费、救援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车辆造成,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中石油司机李某驾驶冀AKL8**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段时,与原告诚基公司司机赵某驾驶的冀A88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车驶出路面撞到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并导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石油司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诚基公司司机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5420元,支付拆验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2560元,车辆道路救援费940元,倒料救援费2000元,停车费12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420元、拆验费3000元、车辆道路救援费940元、倒料救援费2000元,共计913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89360元×70%=6255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840元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840元×70%=268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4552元。二、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688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