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冰与杨云双、周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杨云双,周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刘冰,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双,住吉林市。被告:周辉,住吉林市。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光。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刚,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冰与被告杨云双、周辉、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冰于2013年11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冰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原告刘冰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曹彦英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