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永武与马艳玲、马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武,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冯彩斌,马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武,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委托代理人先玉霞,女,生于1965年10月28日,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玲,女,生于196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明,男,生于197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军,男,生于1968年5月17日。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斌,男,生于1987年5月12日。原审被告马俊,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上诉人杨永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武的委托代理人先玉霞、梁万国,被上诉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上诉人冯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决13审查明,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三人合伙经营肃州区俊玲果业水果批发经纪中介部,被告冯彩斌是三人合伙经营期间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冯彩斌驾驶未经检验的甘B0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酒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加油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永武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彩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内积气;2、鼻颅贯通伤;3、鼻中隔挫裂伤;4、筛窦骨折;5、筛窦积血;6、右股骨干骨折;7、髂骨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门诊费817.75元,住院费45798.09元(其中大病医疗救助给予原告一次性救助458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2月22日-3月1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8397.57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伤;1)脑挫裂伤,2)气颅征,3)颅内血肿,4)脑脊液鼻漏,5)颅底骨折;2、颅内感染;3、右侧股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后又于2012年3月1日-6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152464.34元,出院诊断:1、颅内感染,多发性脑脓肿;2、脑脊液鼻漏;3、颅内积气;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出血;6、脑挫裂伤;7、失明(右);8、肺部感染;9、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0、右下颌骨骨折后;11、症状性癫痫;12、脑积水;13、营养不良;14、颅底骨折。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213天,支出医疗费33734.20元,原告提供的这次住院发票是复印件,发票上没有收费专用章、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8日,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第00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杨永武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及右眼视神经萎缩,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大便失禁,难以恢复,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左上肢瘫,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二)、杨永武因伤误工期限被鉴定为480天;(三)、杨永武因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420天;(四)、杨永武因伤营养时限被鉴定为240天;(五)、杨永武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4764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看病借款的利息27722.6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3日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提供了住院期间兰州军区兰州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50元,其中姓名为杨帆的发票1张,金额36元;在兰州一品医药有限公司、康宝莱保健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兰州益慈堂医药有限公司、兰州天方医药有限公司、甘肃强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肃万民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共计12张,金额1390.33元;提供了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复印费票据3张,金额70元;提供了购买护理垫及卷纸的收据、商品零售单、销货清单6张,金额485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杨帆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9月-2012年2月月平均工资2992元的收入证明;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0张,金额2300元;提供了火车票13张及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三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给原告支付现金8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合伙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雇佣的司机冯彩斌驾驶未经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杨永武驾驶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彩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彩斌是三合伙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的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故三合伙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彩斌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马俊不是肃州区俊玲果业水果批发经纪中介部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315.14元中,应减扣原告领取的大病医疗救助款4580元;对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的医疗费33734.20元,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比照同一个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发票上没有收费专用章、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在医药公司的发票12张、姓名为杨帆的发票1张,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护理垫及卷纸的花费485元,虽然提供的是收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应为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应根据其从事的的批发和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969元∕年,按480天、每天7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0元,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应按420天,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40元,应按住院376天、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应按24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69元,其提供的车票,多数没有时间和起始地点,提供的2013年酒泉市人民医院3000元的120急救专用收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印证,故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0492.20元,其伤残等级虽然为数个,但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原告伤残等级最高的赔偿指数为60%、其他数个伤残等级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故原告的赔偿责任系数应为69%,每年17156.90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1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看病利息27722.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医疗费用213467.75元;二、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误工费36480元;三、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护理费29400元;四、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伙食补助费15040元;五、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营养费2400元;六、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交通费10000元;七、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住宿费2300元;八、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残疾赔偿金236765.22元;九、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鉴定费2400元;十、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十一、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二、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原告杨永武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三、对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彩斌承担连带责任。十四、驳回原告杨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被告马俊不承担责任。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566252.97元,被告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已赔付原告杨永武81000元,还应赔偿485252.9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告杨永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的医疗费33734.2元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复印件有兰州区军部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证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与上诉人的伤情不符,请求改判决为5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二人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冯彩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冯彩斌驾驶未经检验的甘B0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酒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加油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永武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门诊费817.75元,住院费45798.09元(其中大病医疗救助给予原告一次性救助458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2月22日-3月1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8397.57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伤;1)脑挫裂伤,2)气颅征,3)颅内血肿,4)脑脊液鼻漏,5)颅底骨折;2、颅内感染;3、右侧股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后又于2012年3月1日-6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152464.34元,出院诊断:1、颅内感染,多发性脑脓肿;2、脑脊液鼻漏;3、颅内积气;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出血;6、脑挫裂伤;7、失明(右);8、肺部感染;9、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0、右下颌骨骨折后;11、症状性癫痫;12、脑积水;13、营养不良;14、颅底骨折。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213天,支出医疗费33734.20元,由于原件丢失,原告提供的这次住院发票存根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区军兰州总医院财务专用章”,同时有住院证、病历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命健康受权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武被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雇佣的司机冯彩斌驾驶的车辆致伤,由此给杨永武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理应给予赔偿。双方争议的杨永武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213天,支出医疗费33734.2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由于杨永武丢失此次住院费结算票据,其从兰州军区兰州总院财务管理部门复印了结算票据的存根,该复印件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财务专用章”,同时提供了住院证和住院病历,足以证实住院并产生费用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过低的问题,原审综合考虑,依据杨永武受损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永武所提护理人数应为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杨永武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十四项。三、被上诉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赔偿上诉人杨永武医疗费用247201.95元。四、驳回上诉人杨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合计599987.17元,扣除被上诉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已赔付上诉人杨永武81000元,还剩518987.1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5,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合计8388元,由上诉人杨永武承担1979元,被上诉人马艳玲、马成明、李勇军与冯彩斌承担6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