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8%计算,因原告买房急需用款,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会归还,但一直均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500元(本金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1日-2013年9月30日,计利息4500元,利息结算时间以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4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柯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敏 百度搜索“”